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殘障人士,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因不滿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核發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事,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下稱大甲鎮公所)處,欲找鎮長理論,至三樓鎮長辦公室時,時值鎮長與主任秘書戊○○在談話,乙○○即以此質問鎮長,戊○○見狀欲上前勸阻,反遭乙○○出拳毆打(未成傷),旋由承辦該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之大甲鎮公所社會課課長甲○○前來處理,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前揭大甲鎮公所三樓鎮長辦公室內,持柺杖(未扣案)毆打前來說明該項業務之甲○○(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其後,大甲鎮公所即報警處理,執勤員警丁○○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前揭處所處理,乙○○猶以柺杖要毆打甲○○,員警即以現行犯為由,欲將乙○○帶上巡邏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復承前犯意,在該警備巡邏車外,又以雙腳踹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往大甲鎮公所找鎮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拿拐扙打人,更沒有對他人如何,於警察要帶伊走時,也沒有用腳踹警察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大甲鎮公所核發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款三千元之事,欲找鎮長理論,至三樓鎮長辦公室時,出拳毆打(未成傷)戊○○及持柺杖對前來說明該項補助業務之大甲鎮公所社會課課長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看到他時他拿拐扙要打甲○○,打人的話是屬於現行犯,於是我們把他帶回警局處理,要帶上車時,他不上車,我強押他上去,他不上去,還用腳踹我好腳。」等語。再參以上開被害人、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乙紙、相片五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係大甲鎮公所社會課課長,為公務員,當時正在處理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事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證人丁○○係大甲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其時正在依法受理民眾報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前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強暴行為,堪以確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犯罪後猶飾詞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殘障人士,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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