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街○○○號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約定以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租期一日(至翌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向毅泰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甲○○於翌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持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隨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向毅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該車開至台北使用半年後,有委託綽號「 阿進 」之不詳姓名男子將該車返還毅泰公司云云。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毅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簽立之租車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㈡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原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急著至台北,乃將該車交由綽號「阿進」男子返還告訴人,「阿進」住在石岡鄉那邊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因告訴代理人指稱依事後收到之違規單顯示,違規地點係在台北,被告始又改稱:伊將該車開至台北使用半年後,有委託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男子將該車返還毅泰公司,「阿進」住在苗栗縣公館鄉那邊云云。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其所謂將該車交由綽號「阿進」男子返還告訴人一事,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㈢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租得前述自用小客車後,未依約於翌日十三時四十分前返還該車,且將該車駛至台北等地使用,迄今已逾二年三月,其有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顯係誤植,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迄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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