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對於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訴請移轉登記,經鈞院民事庭進行鑑定結果,確認係偽造,經上訴法院判決自訴人建杰公司敗訴,自訴人建杰公司因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而遭判決確定,自訴人建杰公司不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0號重新發回更審,惟因再審法院亦未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自訴人建杰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建杰公司自訴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建杰公司對於被告丙○○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且被告丙○○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偽造自訴人建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就現有事證,亦無從加以確認,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卷宗,諭知自訴人建杰公司原代理人 廖桂雲 閱卷後,補正自訴犯罪事實,迄今猶未補正,而自訴人建杰公司原代理人廖桂雲因無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足以為法律上之陳述及攻擊防禦,經本院當庭予以禁止代理,自訴人建杰公司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說明,犯罪事實既為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而自訴人建杰公司經本院當庭諭知補正,迄未依期補正,則本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