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告DavidDong-HyockLim( 林大衛 )

被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兼法定代理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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