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民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應將附件理由欄一第8行「113年執緩助字」之記載,更正為「114年執緩助字」。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民仰所在地係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即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9日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且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依據,並非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依據,故本院毋庸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