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奉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奉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邱偉仁 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參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3罪,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拘束後,其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因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