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告 陳愛娜
被告 簡士傑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位聲明為:被告傑能生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簡士傑應給付原告97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金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7萬8,0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8,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