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請人 吳易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淨網站系統有限公司、 李垣靜 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並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第77條之20、第4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雇主即清淨網站系統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雖以書狀載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萬元,惟並未記載具體之原因事實及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項目為何?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難以判斷本件究為適用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或為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具狀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即應詳列各項請求金額之項目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憑證,並應按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