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