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及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亦有欲由前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採適當安全措施之告訴人 謝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自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