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林昱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豪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供出毒品來源,可知被告改過之心至誠,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需返家安排家人生活及照護事宜,希望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14年3月13日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28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罪刑,又於本案涉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被告稱其均已認罪,欲返家安排家人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與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等判斷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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