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甲○○
號4樓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五九三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395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
高民執庚字第八十七執九0三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335萬9,489元、美金29萬7,090元(合計新臺幣2,305萬6,506元)及各自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3段189巷80弄22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地號,權利範圍24000分之480之土地,該標的價格經核定為340萬2,93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及97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高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自應以其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準。
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
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3萬7,302元(0000000x5%x﹝4+4/12﹞=737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