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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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緣乙○○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甲○○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木板等硬體物品直接擲丟碰觸車體,將造成車身烤漆之損壞,竟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木板及垃圾至上述西定路421之31號騎樓旁柱子丟擲時,竟任由木板砸落至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致本案車輛右後側車門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板並丟垃圾等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拿垃圾、木板下去放在門口,當時我左手斷掉,只用右手拿,手沒有力氣,木板就掉下來,後來又掉了一次,當時他的車就在那裡,我沒有砸他的車;我沒有動機去破壞車子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將所有之本案
車輛停放於上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輾轉告知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18頁、第47-49頁)。
⒉證人 李敏義 於警詢中稱:我是洗衣店老闆,111年8月27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洗衣店工作。突然看到外面花盆在動,就去外面看到一名女子先將西定路421之33號的路旁花盆推至本案車輛右前車門,後手持木板往停於上址前之本案車輛砸了過去,並砸了兩次,要砸第三次時,我制止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9-2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洗衣店燙衣服,聽到碰2、3聲,第3聲我出來看,我就制止甲○○,跟她說妳不可以這樣,因為我當場有看到她丟車。甲○○也沒有否認,就返回她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證人李敏義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稍有不一致,惟其證述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木板砸擲本案車輛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而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對於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掉落2至3次,木板放置處與本案車輛停放處位置很近一情,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復以,證人李敏義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此經其等是認在卷,堪信證人李敏義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此外,並有現場與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9頁、第57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
木板,且木板掉落2至3次,木板放置處與本案車輛停放處位置很近一情,並未爭執,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於審理中,忽而供稱:我是在26日晚上拿垃圾、木板要下去放在門口,我沒有砸他的車等語;繼而改稱:我印象中沒有砸到他的車;嗣又辯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確實有拿木板在該處,我沒有必要去砸他的車子等語;最後則稱:我反覆丟東西的時候有砸到,但不是存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就是否有持木板碰損本案車輛及主觀犯意等節所述反覆不一,其所辯究竟何者屬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雖曾多次強調當時骨折,僅能單手持木板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而其最後陳述辯稱反覆丟東西時有砸到本案車輛,不是存心的等語,屬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證人李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證人具結之證言相互印證,憑信性較高,足認較接近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較可採。
⒋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依證人李敏義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最後陳述所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刻意毀損本案車輛烤漆之直接故意;然由現場客觀情狀,本案車輛停放與被告所擬放置垃圾、木板之相對位置,被告在過程中已可注意及此,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若聽任木板砸擲本案車輛,容任木板掉落在本案車輛車體2至3次,將造成車身烤漆損壞之結果,是被告縱無毀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直接故意,其持續任憑木板掉落砸擲於本案車輛車身,顯有容任該烤漆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查被告聽任木板砸落,使木板碰損本案車輛之右側後車門,致本案車輛右後側車門烤漆留下刮痕兩道,因而減損本案車輛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本案車輛烤漆外觀毀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家有未成年之幼小孫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所用之木板業據被告隨同垃圾丟棄,該木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址前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木板砸向本案車輛,使本案車輛右前門之車身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部分亦有毀損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敏義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為其依據。惟細觀本案現場照片,就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之部分確實有兩處清晰可見之刮痕,然就右前車門之部分,則未見刮傷之痕跡,難認被告本案之毀損行為確有對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部分造成任何損毀狀態,並使本案車輛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雖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就本案車輛右前車門修繕估價之記載,然此節與客觀之車輛照片不符。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有為毀損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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