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姜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家庭暴力防制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甲○○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明知林○○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前有同居關係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故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林○○係104年間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林○○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林○○父親之同居女友,林○○則為年僅7歲之兒童,身心俱未發展成熟,對事物懵懂無知,被告縱令以教導規矩為由,仍不得踰越必要限度,卻持掃把責打林○○,致林○○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失當;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被害人林○○之父母諒解且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在檳榔攤工作、未婚、獨自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又被告用以被害人毆打林○○之掃把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O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 林冠丞 之前同居女友,甲○○與林OO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在當時與林冠丞同居之基隆市暖暖區OO街(真實地址詳卷)住所內,因不滿林OO之表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林OO,致林OO受有雙側手足及臀部挫傷瘀傷、前臂挫傷、手挫傷、腳挫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林OO之前褓母 許惠敏 於同日16時49分許,發覺林OO之左手掌腫脹發黑,許惠敏遂報警處理,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報基隆市政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掃把毆被害人林OO,致林OO受有雙側手足及臀部挫傷瘀傷、前臂挫傷、手挫傷、腳挫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出於管教之目的始毆打林OO等語。2112年1月3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2年2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非上班時間接案評估表、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掃把毆被害人林OO之事實。3被害人林OO之傷勢照片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雙側手足及臀部挫傷瘀傷、前臂挫傷、手挫傷、腳挫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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