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培坤與 林東銘 同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安和一街之「安樂社區」 忠棟 住戶,緣姜培坤先前因遭林東銘投訴在公共設施及逃生門區域堆積雜物,二人因此產生嫌隙,相處不睦。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姜培坤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繕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麥區」【應係「麥金路」之誤寫】242號1樓【該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之「安樂社區」忠棟1樓中庭,與倒完垃圾返回社區之林東銘,因先前之積怨再度發生爭吵,二人互相對罵咆哮,林東銘對姜培坤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之穢語(林東銘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經 江培坤 告訴【現已逾告訴期間】),姜培坤盛怒之下,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東銘回以:「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恫嚇話語,致林東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東銘檢具以手機錄影之光碟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培坤雖矢口否認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林東銘出言「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恐嚇話語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這樣講,伊是怕伊自己的房子被燒掉,沒有說要燒告訴人房子的意思,可能是告訴人誤會伊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出口恫嚇稱「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銘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詳林東銘111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第45至46頁),且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見被告111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一改先前態度,辯稱不記得或沒說過等語(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可清楚見聞被告於告訴人對其辱罵「幹你娘」(閩南語)之穢語後,隨即面對告訴人回以「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以「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語恐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之嫌隙,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說「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等語,顯然是透過上開言詞,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放火行為加害其居住自由、財產及生命安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明知上情仍有意為之,難謂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犯行時(111年10月10日),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以往之嫌隙,率爾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不思自己堆積書本、字畫、物品於公共區域,可能阻擋通行或造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而對指謫之告訴人動輒出言恐嚇,猶應譴責;兼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清楚聽聞被告對著告訴人出言「你等一下回來,我就把你房子給燒掉」之恫嚇言詞時,仍表示伊沒有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31頁),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及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先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被告,被告旋回以前述恐嚇話語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遭告訴人辱罵)、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有過節、年歲已高等情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已退休(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