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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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沙東星 盧松永 廖士賢 被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進財 前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黃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為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約定自93年4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3年3月起,按本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即現行年息1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進財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林進財,從未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另國民身分證曾遺失申請補發,自80幾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期間只有2至3年搬至高雄居住,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是之前被告所有並曾設籍於該址,但被告從未住居於該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財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暨存戶印鑑為證,惟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即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調取被告申請開辦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相關簽名,分別經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4月13日以南台北字第1128101109號函檢送存款開戶印鑑卡、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手寫資料單;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於112年4月6日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21號函檢送開戶留存印鑑卡,經被告當庭自認該二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簽。本院復將被告爭執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與被告自認真正之前開二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黃永利」之字跡(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乙、甲類資料上『黃永利』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148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筆跡等語,即無可採。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既為真正而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再衡諸系爭貸款契約書上有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該文字簡潔易懂,一般人均知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以被告之社會智識自難諉為不知,仍願意於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項下親自簽名,被告自應就其簽名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