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原告 吳思萱 被告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3萬元,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寄出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5月底,利用影音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nisaj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需原告匯款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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