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原告 吳恬忻 被告 鄧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每週領取酬勞,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取財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轉帳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因此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後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想到自己可能會因為未曾犯下之罪遭受懲罰,終日寢食難安,該等刑事追訴程序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當時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才提供系爭帳戶,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報警後才從詐欺集團處逃出,亦是受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永興派出所指述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3頁)可憑,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伊也是受害者,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憑採。
㈢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金錢,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同年12月1日始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