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俊鋌 告訴被告許庭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俊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許庭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瑄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8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顯示右轉燈光之狀態下貿然自路邊向左迴車。適有周俊鋌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許庭瑄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周俊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俊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庭瑄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2、證明被告辯稱:我當時是打左轉燈光等語之事實。㈡告訴人周俊鋌於偵訊時之指訴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51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㈣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51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車輛顯示右轉燈光,然自案發地向左迴車之事實。㈤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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