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弘
黃信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少年陳○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均(93年11月生,具體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浩(94年1月生,具體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陳○均與少年尤○宸(93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有購買電腦桌之交易糾紛,遂由陳○均與尤○宸相約於111年7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上碰面處理。因預期將有肢體衝突發生,陳○均邀陳○詮、陳○浩,並由陳○詮邀乙○○、丙○○到場集結。嗣尤○宸於111年7月13日0時39分許抵達現場後,因尤○宸需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清償購買電腦桌之款項,遂通知其友人即案外人 吳俊霆 (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攜帶300元送往現場。乙○○、丙○○、陳○詮、陳○均及陳○浩於111年7月13日凌晨0時43分至55分許,因對尤○宸之態度感到不滿,即共同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詮手持安全帽與徒手之少年尤○宸發生推擠扭打,陳○詮因此受有右額頭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丙○○、陳○均、陳○浩則在場圍觀助長聲勢。嗣後乙○○、丙○○、陳○詮認為陳○均所告知此次糾紛之相關緣由有所誤導,乙○○、丙○○、陳○詮再共同基於上開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詮出手推陳○均,並由丙○○再將陳○均推至馬路邊公告欄旁,繼而持在地上撿拾之木棒擊打陳○均,造成陳○均受有左手3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乙○○則在場圍觀助長聲勢。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且丙○○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因嗣後再持木棍擊打陳○均,而層昇為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應可認定2者間為階段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行為,應為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丙○○涉有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下手實施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陳○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陳○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陳○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尤○宸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㈧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四、訊據乙○○固坦承其有於受陳○詮通知後,於上揭時、地同丙○○到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勸架、陪伴丙○○等人,並非在場助勢等語;丙○○雖坦認其有與乙○○於前開時、地一同到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下手實施犯行,辯稱:在尤○辰及陳○詮等人推擠的時候,我是將他們拉開,我於過程中均未持棍棒,其後我就閃到旁邊去,跟乙○○在旁邊聊天;當時到場的目的就是為了不讓他們吵架,我豈會拿木棍打人?等語。
五、經查:㈠陳○詮、陳○均、尤○宸、陳○浩、乙○○、丙○○及吳俊霆等人於1
11年7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起陸續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馬路(福明街與進化路交岔路口靠福明街,即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側門處、東勢子段活動中心附近);其中乙○○、丙○○乃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經陳○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上開地點;又陳○均、陳○詮與尤○宸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陳○詮與尤○宸發生推擠、扭打及拉扯等肢體衝突,陳○詮則除另有手持安全帽揮擊尤○宸外,另有出手推擠陳○均;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現場處理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1至42、161頁),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77至81、294至295頁;本院卷第94至95、161頁),核與證人即陳○詮、陳○均、陳○浩及尤○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5、271至274頁;偵卷第39至45、239至245頁;偵卷63至69、偵卷238至245頁;偵卷57至61、236至2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至109頁【按:依員警之註記可知,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約莫快實際時間6分鐘】)、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1至151頁)、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153至169頁)、吳俊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騎乘之MYG-2688號機車、陳○浩騎乘之PT9-263號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1、173、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上開口角、肢體衝突後,在場之其中一人有持地上所撿拾
之長棍棒狀物揮擊陳○均之行為,而當時手持該長棍棒狀物者,係丙○○乙節,乃由證人陳○均、陳○詮及尤○宸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238、241、273頁),並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丙○○雖否認其有持前開長棍棒狀物毆擊陳○均,辯稱其他人為國中同學,應互為偏袒而指認其為執棍毆打他人之人云云(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詮於警詢時證稱乙○○及丙○○為其所邀集到場,陳○詮之利害應與丙○○相同,應無設詞構陷丙○○之理,且其所述尚可與陳○均及尤○宸互為勾稽,是丙○○於此所辯,應不可採。至丙○○另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表示該持棍棒狀之人非其自身,因其當日係穿著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0頁)。丙○○固於案發當時身著深色衣服及褲子,此情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139至141頁),形式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3頁)中持棍棒攻擊他人之人係穿淺色上衣、褲子之人不符,惟觀察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1至151頁)內乙○○、丙○○、陳○詮、陳○均、尤○宸及吳俊霆等人,除陳○均著淺色底色、深色花紋之花襯衫及深色長褲,與吳俊霆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外,其餘之人均係穿深色上衣、深色褲子,併詳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中攝得多人著淺色上衣或褲子之影像,可見該監視器呈色恐因係於夜間拍攝之故,而與現實顏色有別,故丙○○單純以服飾顏色辯稱持棍棒之人非其自身云云,應不可採信。執上情以觀,丙○○有於地上撿拾之長棍棒狀物,並持之以揮打、攻擊陳○均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乙○○有提供甩棍予丙○○,乙○○
並以此方式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為乙○○所否認。陳○均雖於偵訊時陳稱乙○○有拿出甩棍給丙○○等語(偵卷第240至241頁),然陳○均與丙○○、乙○○及陳○詮利害相反,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難認乙○○確實有提供甩棍予丙○○以助勢。
㈣前開由丙○○、陳○詮及尤○宸間先、後所為上開棒打、徒手推
擠或以安全帽揮擊,及乙○○等人在場等行為,均無足以刑法第150條之規定相繩: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閱附件本院之勘驗筆錄,輔以上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位置圖暨現場照片,再佐以前揭已由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從頭至尾,扣除到場員警外,到場參與口角或肢體衝突之人總共僅為乙○○、丙○○、陳○詮、陳○浩、陳○均、尤○宸及吳俊霆等7人,案發時間為首批人馬到場之深夜0時38分許至員警到場的同日凌晨0時56分許之間,即約莫18分鐘之時間,且查:
⑴雖陳○詮等人陸續於0時38分許起抵達案地,然自凌晨0時43分
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49:00」)起,始發生陳○詮隻身先以徒手推擠尤○宸,並與尤○宸發生扭打,陳○詮再以安全帽揮擊尤○宸等行為,而此2人之推擠、扭打,並邊打邊移動到對向車道等行為,且此次推擠、扭打等行為乃於凌晨0時43分22秒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49:22」),在不詳之人以張開雙臂阻止下終了,足見上開衝突僅發生20餘秒。除陳○詮、尤○宸外,其餘之人於此次衝突發生時、發生後,至多呈現交談狀態,並無參與推擠、拉扯之行為。
⑵陳○詮及尤○宸嗣於凌晨0時43分42秒許時起(即現場監視器顯
示時間「00:49:42」),再次由其中1人迅速向對方伸手,2人再次拉扯,復有另一第三人隨即介入,於凌晨0時43分47秒許時(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49:47」),此3人隨即分開,益見此次肢體衝突僅發生約5秒之時間。其餘之人於此次衝突發生時、發生後,均僅佇立在現場,或略為走動,並無參與推擠、拉扯之行為。直至同日凌晨0時48分46秒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52:46」),在場之人均在案發地點佇足或緩步來回走動,並有彼此舉手、比劃之動作,又靠近彼此呈現交談之狀態,無任何推擠、拉扯之行為。
⑶丙○○於凌晨0時48分47秒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52
:47」)高舉長棍棒狀物揮擊1次,此時其餘在場之人均無明顯騷動,僅留步於原處或略為走動,其後丙○○於凌晨0時48分55秒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54:55」)朝人群中推去,旋即有1人往反方向退去,此時其餘之人僅站在原地或略為走動。由此情足證,持長棍棒狀物之丙○○,除有揮擊該棍棒外,尚有徒手推擠他人,此與證人陳○均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丙○○說我亂講話,就拿木棍先把我推到公告欄上面等語大致相合(偵卷第241頁)。惟整段過程僅未及10秒之時間,且過程中無明顯可見丙○○以外之他人另有實行何暴行。
⑷接著於凌晨0時48分57秒許至0時52分8秒許止(即現場監視器
顯示時間「00:54:57至00:58:08」),雖有1、2人動作較大、有1人奔跑,然均無明顯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其餘之人或留置原地,或稍微走動、手部筆劃,但均無明顯之推擠、拉扯情形。
⑸丙○○於凌晨0時52分9秒許至0時52分17秒許止(即現場監視器
顯示時間「00:58:09至00:58:17」)再次持棍棒在案發處不斷朝人群中揮擊,畫面中僅見其面前之1人有明顯相對應之前進、後退、跳躍等動作,而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之推擠、拉扯等反應,均僅留置原地,或稍微走動,於凌晨0時52分18秒時(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58:18」)棍棒掉落地面。憑此足徵丙○○於此次移動、揮擊之行為僅約8秒之時間,且其他之人類同靜止,未見有何較激烈或互為支援的動作。
⑹丙○○於凌晨53分19秒許(即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00:59:1
9」),再持棍棒朝其前方之人揮擊2次,且揮擊之過程中,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推擠、拉扯動作或肢體衝突,僅在案發處或靠近對面之地方走動或佇足,是其餘之人於該時前、後亦無其他推擠之行為,亦只係在原地站立或緩步走動。
⑺又且,陳○詮於上述18分鐘之過程中,另有徒手推陳○均,有
如前述,惟此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無法明確識別,可見此部分之肢體衝突,其程度堪屬微小,時間應為短暫。⒊整體觀察上開事實,可知雖尤○宸、陳○詮及丙○○等人的確有
實行推擠、拉扯、以安全帽揮擊及以長棍棒狀物毆擊等有形物理力施加於他人之行為,然而此等行為並非同時或幾近同時實施,反係幾乎是個別「一對一」之零星動作,實際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多係間隔一定時間後才開啟下一步的肢體衝突,該等間隔之交談或緩步、佇足在現場之時間,明顯長於各次攻擊行為之時長。且過程中亦有人明顯為勸架之行為。另外,包含乙○○在內之他人亦僅是在旁佇足圍觀,無明顯鼓譟、暴動,或加入其中等行為。上情在在顯示本案與常見的群眾鬥毆不同。再參以前開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153至169頁),顯示本案案發地點為鄰近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側門處、東勢子段活動中心之巷道內。而依卷存事證難認於案發時,此二處或周遭其餘處所有營業或開放他人進入,處於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並經過該處之狀態,又因時值深夜,無一般民眾於周遭活動,更無車流通過,是現場僅有丙○○等7人。由於丙○○等人聚眾之人數形式上非處於隨時增加之狀態,且丙○○等人乃偶一、短暫地對單一對象而為前述暴行之行為,其等騷亂規模亦不大、時間也不長,其餘之人亦無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周圍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而因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是依卷存證據,丙○○、乙○○等在場之人所形成之聚眾團體,固有部分之人實行暴力,然於客觀上,仍非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本案既業已造成民眾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顯見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等語。然查:
⒈徵諸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少連偵字卷
第177至178頁),其上記載報案人於報案時對於案件之描述為「看到5-6人圍著一人要毆打~有持球棒」等語,而員警於「警局處理說明」欄則記載「尚未毆打~故未啟動打」等語,是民眾是否係因「懷疑」有人「即將」被擊打,始為該可能遭毆打之人報警,而非因丙○○等人之行為已煽動並升高集體情緒而將其等暴力波及妨害安寧秩序等理由,不無疑問。⒉況且,案發時為深夜,又無人車流淌,現場亦為建築林立之
處,衡情若有人在該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其聲響通常不小,周遭住戶即報案人是否係因丙○○等人之音量過大,復懷疑「即將」有圍毆情事方報案,亦存有疑。證人陳○均於警詢時更有表示因現場聲音過大,導致有民眾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益見民眾報案之原因,可能的確非出自對於丙○○等人對己身可能遭衝突波及之安寧秩序破壞始然。既然現存證據無足排除報案人報案之實際原因,係出於丙○○等人所為上開暴行而感到自身安全受侵害風險之恐懼,客觀上丙○○等人所為也不具有「營造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有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的行為品質,益見本案無從認定乙○○、丙○○等人所為已侵害刑法第150條保護社會治安之法益。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至100頁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按:依員警之註記可知,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約莫快實際時間6分鐘】)
一、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_944_X_1080_25.avi」㈠檔案時間:19分58秒㈡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0:40:00至00:48:08間:⑴畫面顯示為十字路口,以下稱畫面上方道路之右側路邊有停放車輛處為案發處。⑵於00:44:23前,該期間尚無本案相關畫面。⑶於00:44:24時,1名男子自畫面右側路邊出現,並走至畫面右上方之路口邊之自助餐店前,其在該處徘徊、停留、坐在騎樓處。於00:47:37時,該人高舉右手朝畫面下方揮手,隨即1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駛至其面前稍事暫停後即朝沿畫面上方道路朝畫面上開行駛並右轉離開,其後上開揮手之人即走至本案案發處。⒉於00:48:09至00:49:41間:⑴於00:48:12時,1名騎士騎乘機車自案發處對面之對向車道視線遭遮蔽處出現,並跨越雙黃線駛至案發處停靠後下車,另於00:48:29起,畫面上方盡頭先後有3台機車左轉駛入案發處之對向車道,其中2機車並停放在案發處對面視線遭遮蔽處,另1機車則在路口迴轉駛至案發處(此時可見該機車係雙載)停放並下車,其後00:48:49時,1人自對案發處對面視線遮蔽處出現並橫越道路朝案發處走去,其先取下安全帽並以左手持之,另1人則尾隨在其後。⑵於00:49:00至00:49:05間該手持安全帽之人先以手推擠其前方之另1人、再持安全帽揮擊之,該遭毆打之人隨即趨前回擊,安全帽掉落地面,上開2人一邊扭打一邊移動至案發處對面。其餘在場之人並無加入該次扭打,僅駐足在原地,於00:49:04時自案發處走向案發處對面,於00:49:11時亦有另1人走向案發處對面,第2位走向對面之人有向上開扭打之人處伸手,在該人伸手後,即有1人隨伸手之人亦同向案發處退後。於00:49:22時,可見1位原在案發處對向之人,張開雙臂,其雙手手掌處各有1人佇立,呈現其阻止某2人接觸之姿勢。⑶其後至00:49:41間,在場之人均僅係在案發處或在案發處與對向之間處駐足或緩步來回走動,其等不時有舉手比劃、靠近彼此之動作,而呈現交談狀態,於此期間均未有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⒊00:49:42至00:49:48間:於00:49:42時,在場其中1人朝其前方之另1人快速、遽然地伸出手,2人隨即一邊拉扯、一邊往案發處之對向車道處移動,此時另1人隨即介入其中(惟因畫面模糊無從辨別其係為架開2人而為動作,又或是參與拉扯其中1人),於00:49:47時,可見該介入之人先自00:49:42秒處拉扯之2人中脫離,其後該拉扯中的2人也隨即分開未再拉扯,於此期間,其餘在場之人均佇足在案發處,或略為走動,並未有加入上開2人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⒋於00:49:49至00:54:46間:⑴期間在場之人均在該處駐足或緩步來回走動,並有朝彼此舉手、比劃動作,又走近靠近彼此、靠攏而呈現交談之狀態,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情形。⑵期間於00:52:47起,可見其中1人手持長棍棒狀物。⒌於00:54:47至00:54:56間:於00:54:47時,手持長棍棒狀物之人高舉棍棒並朝人群中揮擊1次,此時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反應或騷動,僅在場佇足或略為走動;之後該持棍棒之人又自人群外側繞往畫面上方走去,又於00:54:55時,急遽地跨步向前並伸手朝人群中推去,旋即有1人即朝反方向倒退退去,此時其餘之人僅站在原地或略為走動。⒍00:54:57至00:58:08間:⑴於該期間,在場之人均僅係在案發處駐足或緩步來回走動,又走近靠近彼此、靠攏而呈現交談狀態,期間其等或有較為急促之舉手比劃動作,然並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情形。⑵期間於00:57:43至00:57:44時,1人遽然往人群中、案發處之騎樓方向跑去,其餘之人佇足原地。於00:57:48時可見人群中有1、2位動作較大,然因畫面模糊無從辨認其具體人數及動作為何,不過明顯可見其餘之人或留置原地,或稍微走動、手部筆劃,但均無明顯之推擠、拉扯情形。⒎於00:58:09至00:58:17間,手持長棍棒狀物之人持棍棒在案發處不斷朝人群中揮擊,畫面中僅見其面前之1人有明顯相對應之前進、後退、跳躍等動作,而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之推擠、拉扯等反應,其餘之人均僅留置原地,或稍微走動,於00:58:18時棍棒掉落地面。⒏於00:58:19至00:59:18間期間在場之人僅係在案發處站著或緩步來回走動(於00:59:13起陸續有3人緩步走向案發處之對面),均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情形。⒐於00:59:19至00:59:59檔案結束⑴於00:59:19時,在場之1人拾起地面之棍棒,同時可見該人前方有1人坐在地面,而該持棍棒之人即朝其方向以棍棒揮擊2次,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推擠、拉扯動作或肢體衝突,僅在案發處或靠近對面之地方走動或佇足。⑵於00:59:44時,上開持棍棒之人將棍棒朝騎樓方向丟去。其後在場之人僅係在該處駐足或緩步來回走動,其等雖在此時距離彼此甚近,然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情形,僅佇足案發地稍微走動。二、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_944_X_1080_25.avi」㈠檔案時間:20分53秒㈡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0:59:59至01:02:32間:⑴該錄影檔案內容承接上開一、所示檔案⑵於00:59:59至01:00:32間在場之人均在該處駐足或緩步來回走動,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⑶其間於01:00:33時,可見有1人跪趴在路邊地面,後再轉為坐姿,而其餘在場之人則環繞、靠攏在其周遭駐足或緩慢地來回走動,或有舉手比劃動作,然未有明顯之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⑷於01:02:20時,警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在路口並右轉駛至案發處。⒉於1:02:32至檔案結束警車到場後,即未再見在場之人有何衝突情形。三、經勘驗過後確認所勘驗之全部影像均因畫面模糊,無法自在場之人之面部特徵確認該等之人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