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文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員警查獲,於106年9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文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4、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至8、1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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