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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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左「後」枕部擦傷;右手「背」三處撕裂傷。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