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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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吟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珮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告訴人 金晉州 放置在其所經營店門外之椅子,將該店鋪之窗戶玻璃砸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遲未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表達歉意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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