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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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甫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參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紫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 陸玖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深紫色圓形錠劑1粒、紅色圓形錠季1粒、藍色粉末1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深紫色圓形錠劑1粒、紅色圓形錠季1粒、藍色粉末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834公克),深紫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69公克),紅色圓形錠劑1粒、藍色粉末1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63公克、0.0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扣案物件應俱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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