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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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65號原告 余幸蓉
謝芳雨 被告 王婉儒 即 米蕾蒂美甲美睫 工作室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婉儒即米蕾蒂美甲美睫工作室間給付資遣費等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余幸蓉、謝芳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919元(含余幸蓉之加班費130,839元、資遣費14,086元、失業損失158,0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6,555元;及謝芳雨之薪資27,099元、加班費41,803元、資遣費5,043元、預告工資10,000元、失業損失108,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454元,合計518,919元),應徵判費5,620元。②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之起訴聲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20元【計算式:5,620元+3,000元=8,620元】。嗣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87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8,620元÷3=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