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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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弘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弘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 王筑儀 所管領、放置在「UNIQLO」服飾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1,180元之T恤2件,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5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