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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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雪琪 (原名:林耍)相對人即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陳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50萬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聲請人固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110年8月9日兩度通知聲請人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對本院通知均未具狀補正說明,本院因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並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0年10月27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到場說明,該調查通知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朱健興律師(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嗣朱健興律師具狀陳稱:聲請人迄今失聯,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報,已於110年10月4日終止扶助確定,並同時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等語,此有110年10月21日民事終止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聲請人雖收受送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迄今亦未具狀補正說明,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