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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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軒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軒文因不滿告訴人 施廷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停放在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工作之公司前,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持磚頭在上址路邊,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致車體烤漆破損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發現車輛毀損,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廷儒告訴被告詹軒文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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