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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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飛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室外用電動百葉窗」係由一窗框,乃由上樑、二側軌道及下樑構成,其中軌道上方設有一支架,支架由上樑覆蓋;一馬達及一控制器,裝於窗框之上樑中;一鏈傳動機構,其中鏈輪裝於支架及軌道下方,鏈條繞掛在上下對應之鏈輪上;二連桿組,分別配置在每一軌道中,連桿組由預定數目之連桿及連接件藉銷樞接,使各連桿及連接件能繞銷轉動;二懸臂,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結合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二縱桿,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藉插銷連結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並有一壓縮彈簧套在外面;二鉤件,分別結合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且位於插銷下方;二托架,各連結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托架可供一連接桿自由穿過,連接桿末端與一結合在連桿組之連接座相固定,並有一壓力彈簧套在外面,彈簧兩端分別頂著托架與連接座;當鏈條運轉時,連桿組連同葉片下降,直至葉片完全放下,鉤件隨即將縱桿向上鉤拉,促使連桿組運動,由此帶動葉片轉動,直至完全密合為止;當鏈條反向運轉時,壓縮彈簧之回復力迫使縱桿下降,縱桿再帶動連桿組運動,促使葉片轉動,當葉片完全轉成水平後,連接桿帶動連桿組向上收縮,將葉片收合在一起等情,向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號專利證書。 嗣林財正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防風雨防盗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九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認原告之專利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揭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得申請專利之情事,而撤銷原告之專利。惟查:⒈被告之舉發案審定書理由第三項確援引舉發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核准之00000000號「具防風雨防盗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之專利案為唯一之依據,而認定屬原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二者功效相同,因此認不應核准原告之專利而撤銷原告之專利。被告此一立論已然立場矛盾,舉發人之專利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原告之專利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申請,與舉發人之專利公告相距不及一年。如二案相同,則被告審查專利人員,是否已然健忘﹖否則豈會核准原告之專利﹖如未健忘而依職權審查核准,顯係被告亦確認原告之專利案確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乃於舉發案中又認原告之專利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之情事而認舉發成立,被告見解之游移不定甚且前後矛盾,其撤銷原告專利之舉豈能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中再三陳明舉發人之專利並無任何商品上市,亦無法證明其技術或知識業已公開為眾所週知,被告對此訴願理由,未有所審酌,其理由不備。⒉專利之公告,非當然等同「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此一法律判斷自本件可得印證:⑴舉發人之專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則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原告申請專利時,受理專利案之被告非但未援引舉發人先前公告之專利為依據,認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駁回申請,反准原告之申請,足證就受理專利之被告審查之經驗與專業,亦無法將先舉發人先前公告之專利視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⑵原告之專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公告,本件舉發人係於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始提出舉發案,亦即舉發人係利害關係人自居,最快亦僅能於公告一年後始發覺原告之專利公告,則「公告」並不當然等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已由舉發之動作獲致印證。⑶本件被告又以舉發人之專利案公告在先而認屬「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撤銷原告之專利,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前後之矛盾,不言可諭。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限制,非僅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前提即可適用,尚需配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條件,方符合不得申請許可之規定。本件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固均認定原告之專利係屬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查其究係憑何事證資料認定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未見其詳,自屬理由嚴重不備。⒋原告之專利與舉發人之專利有下列結構上之明顯不同:⑴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⑵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⑶連桿組構造。⒌右開不同之構造為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確認,則在構造不同之情形下,又憑何事證資料足認原告之專利係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撤銷原告專利之理由是否失之草率而無據﹖綜上說明,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專利之處分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理由明顯不備及矛盾,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舉發引證案並無任何商品上市,無法證明其技術已公開為眾所週知,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所謂「既有技術或知識」係指專利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刊物」係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專利公報亦屬公開刊物之一種。故引證案係一核准公告之專利案,其技術已公開並無疑義,亦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本案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主要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反轉帶動鏈條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度,達到採光、通風、防風雨等目的,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且本案在說明書內所提到之創作動機及目的和所達成之功效,引證案均可達成,而本案之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描述;另本案之連桿組構造與引證案之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均是在帶動葉片上昇、下降及角度調整之裝置,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二者所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結構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室外用電動百葉窗」係由一窗框,乃由上樑、二側軌道及下樑構成,其中軌道上方設有一支架,支架由上樑覆蓋;一馬達及一控制器,裝於窗框之上樑中;一鏈傳動機構,其中鏈輪裝於支架及軌道下方,鏈條繞掛在上下對應之鏈輪上;二連桿組,分別配置在每一軌道中,連桿組由預定數目之連桿及連接件藉銷樞接,使各連桿及連接件能繞銷轉動;二懸臂,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結合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二縱桿;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藉插銷連結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並有一壓縮彈簧套在外面;二鉤件,分別結合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且位於插銷下方,二托架,各連結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托架可供一連接桿自由穿過,連接桿末端與一結合在連桿組之連接座相固定,並有一壓力彈簧套在外面,彈簧兩端分別頂著托架與連接座;當鏈條運轉時,連桿組連同葉片下降,直至葉片完全放下,鉤件隨即將縱桿向上鉤拉,促使連桿組運動,由此帶動葉片轉動,直至完全密合為止;當鏈條反向運轉時,壓縮彈簧之回復力迫使縱桿下降,縱桿再帶動連桿組運動,促使葉片轉動,當葉片完全轉成水平後,連接桿帶動連桿組向上收縮,將葉片收合在一起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號專利證書。嗣林財正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防風雨防盗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包含一上橫樑、一下橫樑及兩支側軌柱,兩支側軌柱內裝置以滑塊、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每一滑塊插設樞結葉片座以結合若干葉片;由一馬達帶動裝置於兩側軌柱內之鏈條,兩條鏈條於適當位置與穿設在最下面滑塊上之樞結塊進行樞結,以帶動滑塊樞結之葉片升降;配合交叉連桿之作用使葉片穩定而同步升降,角度調整連桿最下端一樞結片延伸一段於下降時受一擋塊之擋止,而作角度轉動同時牽動以上之連桿並帶動葉片轉動。本案與引證案主要均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反轉帶動鏈條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度,達到採光、通風、防風雨等目的,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相同。雖本案在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與引證案稍有不同,惟上述方式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描述;本案連桿組構造縱與引證案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稍有不同,然二者均係帶動葉片上升、下降及角度調整之裝置,為等效技術之替換。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並無任何商品上市,無法證明其技術已公開為眾所週知,引證案自不具證據力。又本案與引證案設計構造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所謂「既有技術或知識」係指專利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刊物」係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專利公報亦屬公開刊物之一種,故引證案係一核准公告之專利案,其技術已公開並無疑義,亦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又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主要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反轉帶動鏈條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度,達到採光、通風、防風雨等目的,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且本案在說明書內所提到之創作動機及目的和所達成之功效,引證案均可達成,而本案之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描述;另本案之連桿組構造與引證案之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均是在帶動葉片上昇、下降及角度調整之裝置,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二者所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既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審究之範疇。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結果,亦認本案不具專利性,此有該大學⒍⒑中系機字第二六○號函、⒏中系機字第十一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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