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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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所搬運之鋼板均鑄有爐號,有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等資料可比對所有權源,被告所持據以搬運鋼板之固德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門公司)與陽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礎公司)代表人 宋寶桂 間訂立之鋼板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中鋼代購之巴西五七二鋼板,與本件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進口之鋼板已屬不同,參以被告拒絕查看 趙國華 所帶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等有關鋼板證明文件,足徵被告明知所搬運之鋼板權源有疑,仍強行搬運,否則焉有斷然拒絕查驗,並繼續搬運之理﹖㈡、宋寶桂提出與被告往來借貸之明細表影本一紙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十八張證稱伊並未將上揭鋼板賣予被告,伊曾向被告借款,因無力償還,被告乃自行書立鋼板買賣契約並要求伊簽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乃訂明為由中鋼代購之巴西鋼板,並非珠江公司之鋼板,被告於搬運上述鋼板時,即明知為珠江公司之鋼板,但事前即恐嚇伊需在現場表示鋼板為陽礎公司所有,否則要殺死伊,當天被告有帶兄弟去,伊看了就不敢講等語;證人 張振聲 亦證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往搬運鋼板時即告知該鋼板係珠江公司所有,被告亦自承其前往搬運鋼板時,張振聲曾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告於搬運鋼板時即明知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㈢、依固德門公司與陽礎公司簽立之鋼板買賣契約,每噸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平均每公斤販入價格為六‧八元,經珠江公司偽同意購買鋼板後,被告卻當場同意以每公斤五‧五元賠售予珠江公司,若非被告明知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且上開買賣契約屬虛偽訂立,焉有可能任意做此賠售之交易﹖被告對珠江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又非有權之調查機關,何能要珠江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該鋼板所有權源。原判決以系爭鋼板之進口報單,其上標記欄內亦載有「陽礎‧基隆‧台灣」及「巴西製造」之英文字樣。然查該等字樣,依原判決引用者乃係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其英文為「YOUNGLANG/KEELUNG/TAIWAN.USIM,ORDE
R:00000000.IT.01/COLOR.MARKS:YELLOW.MADE.INBRANZIL」云云,自應傳訊為珠江公司辦理進口之飛達報關行人員,查明其真意如何。又該進口報單已明確載明為珠江公司,並非由中鋼公司進口之鋼片,一看即知。此外鋼板上絕對沒有刻「YOUNGLAND.TAIWAN」即陽礎公司之英文字樣,亦可向原出口廠商查詢,並可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查,以認定證人 毛興原 之證言是否屬實,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涓十八之七號固德門公司之股東,明知珠江公司設於台北縣○○鄉○○○○段之臨時廠房內所置放之鋼板,係珠江公司進口之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並非陽礎公司(其負責人為宋寶桂,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清償固德門公司之借款,所售予固德門公司之鋼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率眾十餘人前往上開廠房搬運鋼板,經珠江公司之員工 李威寧 、趙國華等人當場制止,被告竟出言恐嚇稱:「誰擋我,誰就要負責」、「生命是很脆弱,如果阻擋會有社會問題」等語,致李威寧、趙國華見狀及聞言後心生畏懼,不敢再行阻擋,任由其搬運廠房內鋼板而交付之,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珠江公司為免損失過鉅,乃偽與被告協商,表示欲買回部分鋼板,始由甲○○派員將其中一百六十四片鋼板運至珠江公司之碼頭工地置放,其餘一百三十八片鋼板則悉數運至固德門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工地放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搬運鋼板,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鋼板均係陽礎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宋寶桂在場亦表示該鋼板為陽礎公司所有,且其事先已將鋼板出賣予固德門公司,以抵償該公司之欠款,該鋼板又係置放於陽礎公司所承租之廠房,伊認定當屬陽礎公司所有而予搬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珠江公司雖提出進口報單及賣給陽礎公司之證明,但僅屬債務關係,且其亦無法提出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就該鋼板有所有權,自然無權阻止伊搬運,何況珠江公司當時還委託伊代為搬運部分鋼板至珠江公司之碼頭工地置放,何有恐嚇可言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無成立該罪可言。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在陽礎公司廠房內搬取鋼板,自始即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固德門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與陽礎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向陽礎公司購買由中鋼代購之巴西五七二鋼板二千五百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合約書第四、五條定明買賣標的暫時由陽礎公司提供林口廠地存放,固德門公司有權提領搬運上述標的物(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另依珠江公司副總經理 周希誠 、法務專員趙國華分別於第一審證稱:「陽礎公司是中鋼結構下的下游廠商,他們是由我們買進鋼板,他們取去製成管狀的成品……」、「……陽礎公司使用鋼板是有中鋼代購,及珠江(公司)代購,證(一)是陽礎與被告所簽買賣,是中鋼代購,存放在被告那(裡),我們珠江與陽礎公司是先由我們買進鋼板,再轉賣給陽礎,如證(六)之協議書,事後因為陽礎沒辦法付款,才簽證(七)協議書……尚未使用的鋼板所有權仍屬於我們的」、「因為當天我們也偽稱是債權人,才請甲○○搬鋼板,後來搬到三○○片後,就沒有再搬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正面),證人張振聲亦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搬取鋼板之處所,係陽礎公司向伊承租之林口廠房,陽礎公司負責人宋寶桂曾打電話告訴伊,若有人來看鋼板,就說是陽礎公司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搬取鋼板之際,雖珠江公司員工出面阻止,對於鋼板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議,然被告主張該等鋼板為陽礎公司所有,進而加以搬運,並非毫無憑據,究不能遽謂被告明知系爭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並非陽礎公司所有,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至上址搬運鋼板時,曾就取回之鋼板當場加以照相,該鋼板上除刻有「MADEINBRAEIL」(巴西製造外),尚有陽礎公司台灣之英文字樣「YOUNGLAN
DTAIWAN」,業據負責照相之毛興原於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照片多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而告訴人所提系爭鋼板之進口報單,其上標記欄內亦載有「陽礎‧基隆‧台灣」及「巴西製造」之英文字樣(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附上證三進口報單),足見系爭鋼板由外表以觀,足以使人認係陽礎公司所有,右開鋼板是否確為珠江公司所有,不無疑問。宋寶桂於偵查時雖改稱系爭鋼板是珠江公司的,因受被告之恐嚇,不敢說出鋼板不是伊的云云,核與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不符,要屬事後偏頗之詞,委難憑採。準此,被告因堅信該鋼板為陽礎公司所有,而以固德門公司為陽礎公司之債權人身分,派員搬運系爭鋼板,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一再爭執固德門公司與陽礎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中鋼所代購,而系爭鋼板是珠江公司所代購,固係非虛,然不論係由中鋼抑由珠江公司代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該系爭鋼板非為陽礎公司所有,而為珠江公司所有予以搬運,即難據此指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㈢、告訴人公司之趙國華雖指稱被告在現場說「誰阻擋我誰負責」,並在事隔二月後有打電話向其恐嚇說「生命是很脆弱,如果阻擋有社會問題」等語,然查「誰阻擋我誰負責」一語,並非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單憑此項言詞,尚難論被告以恐嚇罪刑。況據報前往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 翁耀明鍾惠良 亦結稱:時間久了,不記得有無出言恐嚇云云。果被告另有其他恐嚇言語,告訴人又豈有不向執勤警員提出告訴之理。至趙國華另指被告以電話對其恐嚇「生命是很脆弱,如果阻擋有社會問題」一節,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且從文義上觀之,應係現場阻擋時始有「如果阻擋」之語氣,豈有事隔二月猶以電話恫稱「如果阻擋有社會問題」,此句語義顯然有矛盾,況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三月提出告訴,五月間已由檢察官偵查中,衡情被告應無打電話為上開恐嚇言詞之必要,趙國華亦無懼怕之理,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述之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項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在客觀上並無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之定則,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人宋寶桂在偵查時即已供稱伊是八十二年七月才接管公司事務,與固德門公司訂買賣契約時,以為鋼板是公司所有(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雖其嗣後改稱系爭鋼板是珠江公司所有,因遭被告恐嚇,不敢說不是伊的云云,係屬事後偏頗之詞,不足憑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另證人張振聲亦證稱置放鋼板之廠房係陽礎公司向伊承租的,宋寶桂前曾打電話告訴伊,若有人去看鋼板,就說是陽礎公司的等語。固德門公司因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陽礎公司簽訂鋼板買賣合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原判決以被告認系爭鋼板為陽礎公司所有,而予以搬運,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即使證人張振聲嗣於被告搬運鋼板時曾告知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致對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確知系爭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搬取。又卷附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僅能證明珠江公司曾進口該鋼板,尚不足以證明置於陽礎公司廠房內之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參諸告訴人珠江公司亦狀稱該公司協理李威寧曾向被告提示「珠江公司代陽礎公司購買鋼板」之工地對帳單,被告見文義係珠江公司代陽礎公司購買,仍認鋼板屬陽礎公司財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拒絕進一步查看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即推論被告明知鋼板係珠江公司所有而不法搬取。再被告苟知系爭鋼板為珠江公司所有而不法搬取,當不可能在珠江公司未付價金即當場將鋼板售予有爭執之珠江公司,致因所有權之爭執迄未能收取價款。是亦不能因固德門公司以平均每公斤六‧八元販入抵債之鋼板,以較低之每公斤五‧五元之價格售予珠江公司,即認係賤售贓物,而據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依告訴人片面之意見,泛指原判決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曾將其搬運取回之鋼板當場予以拍照,鋼板上確有「MADEINBRAZIL」及「YOUNGLANDTAIWAN」英文字樣,有鋼板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毛興原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七頁)。再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鋼板進口報單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確載有前揭英文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頁),而其字義並無不明,且不影響對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在客觀上並無進一步傳喚辦理該項進口相關人員訊問及向原出口廠商查詢,或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查之必要。原審雖未為該項傳訊調查,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373 號(8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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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640 號(8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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