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建峯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其「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係由固定門、連動門、拉動門構成,特徵在於:固定門為上、下相對之橫框,斷面類呈日形,於一側面上設槽軌,橫框相對面設可令固定門玻璃嵌入之長槽,長槽兩側設較大圓形孔,圓形孔側適當距離處設一透穿橫框之透孔:二豎框,豎框斷面類呈凹形,凹形缺口呈半開口狀長槽,凹置面外側中央設半開口螺槽;一邊框,斷面類呈形,與豎框相對面設傾斜凹槽,傾斜凹槽內設磁性條,另於邊框框板適當處設一半開口螺槽;一U形護框,一側端一截向內傾適當角度,中央框面兩側設二凹形;四嵌座,其一平面向兩側伸高一框合邊,另平面設U形卡楔片,U形卡片可嵌入豎框凹形缺口,嵌座面設透孔,及可置入玻璃護墊與使玻璃嵌入之凹形缺口;四玻璃護墊,呈向內夾持之U形橡膠體,兩側端向內捲收;一磁性條,由具磁性吸力及具可撓性材質構成,磁性條面呈形;連動門為上、下橫框,斷面係類呈H形,兩橫框相對處之兩框邊前端呈向內傾一角度使具較小之開槽,另側兩框邊之側框邊較長,較長框邊面兩側設圓拓孔,橫框連中央與圓拓孔截面平行處亦設一透孔;四L形嵌座,於內凹面設U形楔合塊,U形楔合塊面設透孔,透孔穿透L形嵌座,使L形嵌座上亦設一透孔,L形嵌座透孔外側面設M形楔合塊,L形嵌座於楔合塊前端設開叉槽,L形嵌座於開叉槽內側面上呈圓弧狀,L形嵌座於接設U形楔合塊之背端面設一傾斜凹槽,凹槽內設直角三角形之卡楔條;二豎框,斷面呈凸形,兩豎框相對處設有同橫框兩框邊之形狀,另側設傾斜之類U形凹槽,豎框於連板上設與U形凹槽同向之半開口螺槽;二氣密條,因,其背面延伸氣密片;四滾輪,內側軸合之軸座上於偏心處設螺孔;彈性墊,由軟性橡膠製成,接合直條斷面呈形,可嵌入L形嵌座凹槽內,於直條上端設呈形緩衝體;拉動門,其上、下橫框、四L形嵌座、二豎框、一密氣條,皆與連動門結構略同,不同在於大滾輪之軸座長度較長呈六角螺頭狀,六角螺頭偏心處設一螺孔,小滾輪由軸心設螺孔之軸套接H形滾輪,及橫框呈形,組合方式係先各別組合固定門、連動門及拉動門,固定門係將一豎框於凹槽背側嵌入U形護框,再與另一豎框及邊框置入兩上、下相對之橫框內,以螺絲穿入上、下橫框透孔,使二豎框及邊框固定於上、下橫框內,將二豎框固定於上、下橫框內,二豎框與二橫框交接處設嵌座,嵌座兩側框合邊框合於橫框轉角弧度,豎框、橫框接固時,相對之框架內皆置入一玻璃護墊,使在框架接固時,亦將嵌有U形護框之豎框及邊框嵌入牆壁兩側;連動門係將兩豎框兩橫框之兩框邊內置入玻璃護墊,玻璃由長槽卡入玻璃護墊內,以四L形嵌座之M形楔合塊楔入豎框,四L形嵌座之U形楔合塊楔入橫框,再以螺絲由橫框透孔螺入貫穿四L形嵌座透孔螺合於豎框半開口螺槽內,將四滾輪置入橫框側面之槽軌,以螺絲穿透橫框圓拓孔螺固於其偏心螺孔內,覆蓋L形凸出框面;拉動門之組合方式與連動門相同,不同處在於小滾輪將H形溝跨於連動門橫框框邊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七○七號專利證書。嗣 吳振生 以本案有違核准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檢具 李海石 位於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紅陽三溫暖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於李海石前址蒸氣淋浴間,訂貨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按裝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淋浴間拉門合約書及護修服務卡(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時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指,可知舉發內容應具有理由及證據相互陳述佐證方可為之,即首先在理由的敍述上必須合乎法條之引用,而在證據上的採用係以證據力之論定為主,否則自是徒具證據能力而欠缺審定上的證據力。因此在經由舉發審定的過程中是必須針對適用條款的確實性加以引用,對於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是否具有所謂的證據力時,更需仔細參酌而不應有以臆測方式加以評判者。二、依行政院駁回理由所示是具有下述之所持論見:1、原告於舉發答辯或補充答辯時並未質疑合約書、修護服務卡。2、修護服務卡與訂貨合約書及李海石使用執照相同,足證合約書、修護服務卡及現場勘察對象係屬同一。然而在經由原告仔細審酌之下發現具有下述之問題點:1、本案原告於當初答辯時雖然未質疑合約書、修護服務卡的真實性,並不代表合約書及修護服務卡的真實性便是沒有任何問題,此之如同一件專利申請案在初審雖然被核駁了,並不代表提出再審時不能再准予專利,因為本來即會有未能完全考量之事實面。然而該院竟以如此之理由以本案是於訴願程序中才提出質疑,所以針對此項述明完全不加以重新斟酌,顯見該院在理由事實面的考量上未能秉持嚴明、實事求是的態度,徒亦增加案情在處理上的繁雜手續。再者,以再審之訴的評判上亦可以案情具有未考量、斟酌之理由予以提出,所以實不能以當初未及提出質疑的理由便論定本案的合約書與修護服務卡是沒有問題的。2、關於修護服務卡的部分來說,由於根本就欠缺維護、組裝人員的簽名,在常理上實是有極大的不合理性。如果每一張修護服務卡都不需由維護、安裝人員簽名的話,那麼又何必在服務卡上設計此項格式。再者,若今在物品安裝後發生重大公安事故時,那麼又怎能證明當初是由誰進行安裝負責的呢?因此這一張屬於”空白”的修護服務卡是否真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實具有莫大的疑義。復而,再論及訂貨合約書的部分來說,原告復再提出一份附件係屬一份空白的紅陽三溫暖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合約書正本,該訂貨合約書編號為七八一九○二號,於正下方同樣有紅陽三溫暖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圖章,由此項附件可知,由於此份合約書極易取得,所以任何人都可自行填寫出合約書內容及經辦人名稱予以達到假造證據之行逕。因此關係人的一張合約書是否能真正具有真實性的問題便是屬於十分可議的事實,也證明訴願程序中的審定草率,因為訴願程序中的各機關都竟以一份合約書及形同空白的修護股務卡相互配合後即認定所持論見無誤遽以駁回,查本未能仔細推敲真正的事實面。另而關於李海石的使用執照部分來說,僅是能夠證明李海石的住處是曾經經由重建、擴建程序而已,其使用執照內根本就無法證明有安裝本案創作物的事實,或者證明安裝本案創作物的確實日期為何。所以其真實性亦不可謂為成立。三、由上述之敍明可知,行政院於駁回審定的程序上是經由一張未能證明建造內容為何的使用執照配合一份形同空白的修護服務卡及一份可輕易取得的合約書所完成的,而且在修護服務卡及合約書的對照部分亦罔顧1、所載安裝物的名稱不同。2、欠缺組裝修護人員簽名負責的事實。因此對於本案先前的審定過程實在有失公允且未能詳審事實證據,致而造成原告在保護專利權益上極大的困擾之處,非為專利法制定實事求是及保護之目的。四、綜上各項所指,由於使用執照、修護服務卡及合約書的內容未能具有明確而絕對的公信力,而且在使用執照不能證明建造何物、修護服務卡形圖空白、合約書易於取得而極易偽造的情形下,根本修護服務卡及合約書在最基本上都已不具有證據能力了,又怎能在三者相互佐證後產生證據力呢?因此在訴願程序上所持之論見是具有極大的違誤性。然被告不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不查及此,故懇請鈞院重視本案之訴訟理由,將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護修服務卡雖無維護、組裝人員簽名,然客戶名稱及裝機地點與訂貨合約書及 李石海 使用執照相同,足證合約書、護修服務卡及現場勘察對象係屬同一。合約書具紅陽三溫暖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圖章、經辦人簽章及貨款,可證引證資料早於本案申請日公開販售,且原告於現場勘察時承認該淋浴間拉門構造相同於本案,故本案不具新穎性,所訴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即非新型,自不得申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其「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係由固定門、連動門、拉動門構成,特徵在於:固定門為上、下相對之橫框,斷面類呈日形,於一側面上設槽軌,橫框相對面設可令固定門玻璃嵌入之長槽,長槽兩側設較大圓形孔,圓形孔側適當距離處設一透穿橫框之透孔;二豎框,豎框斷面類呈凹形,凹形缺口呈半開口狀長槽,凹置面外側中央設半開口螺槽;一邊框,斷面類呈形,與豎框相對面設傾斜凹槽,傾斜凹槽內設磁性條,另於邊框框板適當處設一半開口螺槽;一U形護框,一側端一截向內傾適當角度,中央框面兩側設二凹形;四嵌座,其一平面向兩側伸高一框合邊,另平面設U形卡楔片,U形卡楔片可嵌入豎框凹形缺口,嵌座面設透孔,及可置入玻璃護墊與使玻璃嵌入之凹形缺口;四玻璃護墊,呈向內夾持之U形橡膠體,兩側端向內捲收;一磁性條,由具磁性吸力及具可撓性材質構成,磁性條面呈形;連動門為上、下橫框,斷面係類呈H形,兩橫框相對處之兩框邊前端呈向內傾一角度使具較小之開槽,另側兩框邊之一側框邊較長,較長框邊面兩側設圓拓孔,橫框連中央與圓拓孔截面平行處亦設一透孔;四L形嵌座,於內凹面設U形楔合塊,U形楔合塊面設透孔,透孔穿透L形嵌座,使L形嵌座上亦設一透孔,L形嵌座透孔外側面設M形楔合塊,L形嵌座於楔合塊前端設開叉槽,L形嵌座於開叉槽內側面上呈圓弧狀,L形嵌座於接設U形楔合塊之背端面設一傾斜凹槽,凹槽內設直角三角形之卡楔條;二豎框,斷面呈凸形,兩豎框相對處設有同橫框兩框邊之形狀,另側設傾斜之類U形凹槽,豎框於連板上設與U形凹槽同向之半開口螺槽;二氣密條,呈,其背面延伸氣密片;四滾輪,內側軸合之軸座上於偏心處設螺孔;彈性墊,由軟性橡膠製成,接合直條斷面呈形,可嵌入L形嵌座凹槽內,於直條上端設呈形緩衝體;拉動門,其上、下橫框、四L形嵌座、二豎框、一密氣條,皆與連動門結構略同,不同在於大滾輪之軸座長度較長呈六角螺頭狀,六角螺頭偏心處設一螺孔,小滾輪由軸心設螺孔之軸套接H形滾輪,及橫框呈形,組合方式係先各別組合固定門、連動門及垃動門,固定門係將一豎框於凹槽背側嵌入U形護框,再與另一豎框及邊框置入兩上、下相對之橫框內,以螺絲穿入上、下橫框透孔,使二豎框及邊框固定於上、下橫框內,將二豎框固定於上、下橫框內,二豎框與二橫框交接處設嵌座,嵌座兩側框合邊框合於橫框轉角弧度,豎框、橫框接固時,相對之框架內皆置入一玻璃護墊,使在框架接固時,亦將嵌有U形護框之豎框及邊框嵌入牆壁兩側;連動門係將兩豎框兩橫框之兩框邊內置入玻璃護墊,玻璃由長槽卡入玻璃護墊內,以四L形嵌座之M形楔合塊楔入豎框,四L形嵌座之U形楔合塊楔入橫框,再以螺絲由橫框透孔螺入貫穿四L形嵌座透孔螺合於豎框半開口螺槽內,將四滾輪置入橫框側面之槽軌,以螺絲穿透橫框圓拓孔螺固於其偏心螺孔內,覆蓋L形凸出框面;拉動門之組合方式與連動門相同,不同處在於小滾輪將H形溝跨於連動門橫框框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以專利,於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七○七號專利證書。嗣吳振生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檢具李海石位於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紅陽三溫暖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於李海石前址蒸氣淋浴間,訂貨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按裝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淋浴間拉門合約書及護修服務卡(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當事人現場勘察,經吳振生現場拆解,該淋浴間拉門主要由固定門及活動門組成,固定門具相同於本案固定門之橫框、豎框、U形護框及嵌座,活動門具相同於本案連動門之橫框、豎框、嵌座、氣密條,現場雖未裝置第三門,惟本案拉動門之上、下橫框、L形嵌座、豎框、氣密條結構略同於連動門,本案拉動門等構件亦同於現場活動門相對應構件,本案主要構造經引證資料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有關直角楔合塊形狀構造相同於引證案現場淋浴間轉角處結合塊,本案不具新穎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當初舉發答辯及補充答辯雖未質疑合約書、護修服務卡之真實性,並不代表沒有任何問題,且護修服務卡欠缺維護、組裝人員簽名,而合約書可經易取得,任何人都可自行填寫合約書內容及經辦人名稱,護修服務卡與合約書所載安裝物名稱不同,故護修服務卡及合約書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護修服務卡雖無維護、組裝人員簽名,然客戶名稱及裝機地點與訂貨合約書及李石海使用執照相同,足證合約書,護修服務卡及現場勘察對象係屬同一,合約書具紅陽三溫緩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圖章、經辦人簽章及貨款,訂約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按裝日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可證引證資料早於本案申請日公開販售,且原告於現場勘察時亦承認該淋浴間拉門構造相同於本案,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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