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己○○
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依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