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證及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又論上訴人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之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即不得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肝硬化,處於肝昏迷狀態,所為認罪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按: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檢察官同意後與上訴人就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有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協助,達成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即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當庭對上訴人告知所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上訴人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第一審之協商判決並無法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等旨。所為論斷俱與卷證相符,不容指為違法。㈡、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安泰醫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肝硬化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何況上開診斷書並無上訴人有肝昏迷之記載,且診斷日期係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認罪協商之前,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投票受賄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經查上訴人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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