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智宏
相 對 人  夏澤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不法使用聲請人善意提供之存款帳戶,
事後又構陷聲請人,使聲請人一度遭到判刑,其信用及名譽
遭受嚴重損害,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聲請
人起訴狀記載程式不備,經本院通知補正記載後逾期不為補
正,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確定(100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其訴訟已不繫屬於本院
簡易庭。本院認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確定,原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應駁回聲請。又聲請人
日後雖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據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狀載稱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詐騙未還,實無資力再
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與其所主張相對人侵權事實未合,前經
本院通知更正內容亦未到院或具狀辦理。倘聲請人日後合於
程式要件並遵依民法第197條期間之規定再行起訴,其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
提出無資力之釋明,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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