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蘇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蘇市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蘇市於民國98年2月16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口,放火燒燬 張任貴 所有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致生損害於張任貴並生公共危險。又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以同一手法將張任貴堆置於前開資源回收場之紙類等回收物放火燒燬殆盡,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張任貴損失約新臺幣3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等語。
二、本件引用之後開卷證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需因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使火勢延燒波及附近民宅等容納人之空間,而有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具體危險,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張獻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盧文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火場相片資為論據。經查,臺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白河救災救護分隊98年2月16日消防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記載:「面積約5坪、廢紙堆、廢紙捲筒、白河11部署兩水線將火勢撲滅」,98年2月24日消防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記載:「面積約5坪、堆積紙箱,部署1水箱搶救」,有該消防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足見燃燒面積非廣,火勢亦非猛烈。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警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相片所示,張任貴所有遭放火之資源回收場前臨裕農路,其餘三面隔有相當範圍之空地始有住宅,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又經本院向臺南縣消防局函詢本件資源回收場先後2次起火時是否有設置鐵皮圍籬及是否可能延燒至容納人之空間,答覆略以:白河救災救護分隊出勤人員分隊長 鄭榮宗 、隊員 沈哲弘 表示,98年2月16日及98年2月24日火災當時資源回收場四周均無設置鐵皮圍籬。另依據當時風勢狀況及建築物相隔距離,以經驗判斷,造成延燒至附近民宅的可能性均非常低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26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204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案被告被訴先後
2次放火犯行,實際上並未延燒至附近民宅,且造成延燒至附近民宅的可能性非常低,應無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具體危險,尚難逕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相繩。被告至多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名,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放火燒毀張任貴所有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等,致生損害於張任貴,應認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已提起公訴。惟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任貴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