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証珽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3620、3836、3837、3940、4082、4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証珽自民國壹佰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証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供與證人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民國98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另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借提至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已執行羈押日期70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9月11日執行期間屆滿,自99年9月11日起由本院繼續羈押,嗣並裁定自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