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郭銀傳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一部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共同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扣除頭期款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至五期每期付款六千一百元,第六至九期每期付款三千七百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清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乙○○○○所有,買受人丙○○與郭銀傳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機車移離高雄市○○○路○○○號附近,或將該機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與郭銀傳二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交頭期款五千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前揭機車交予 林祖全 使用,並未經乙○○○○同意,任由第三人林祖全將前揭機車移離高雄市○○○路○○○號附近不知去向,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未繳付任何一期價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機車之實際買受人為郭銀傳,我僅為連帶保證人,但因乙○○○○要求渠二人擔任共同買受人,所以才在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位簽名,至於該機車究係何人騎走,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丙○○如何與證人郭銀傳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買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在未得同意之情形下,將之移離高雄市○○○路○○○號附近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賀永華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機車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丙○○雖辯稱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因告訴人要求,始在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位簽名,並與告訴代理人賀永華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惟上訴人丙○○既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位下簽名,且其簽名非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而係其基於自由意思下同意告訴人之要求,進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則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買受人,而非屬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丙○○辯稱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與契約書所載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丙○○既為前開機車之共同買受人,則其自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為前開機車付清價款前之占有人,故其負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義務,除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並以不知情等推諉其責。本件上訴人丙○○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前開機車在何處,證人郭銀傳在原審復陳稱:前開機車是林祖全要伊幫忙購買,買車當天林祖全也有去,該機車後來就由林祖全騎走,不知道前開機車現在在哪裡等語,顯見上訴人雖未親自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任令第三人林祖全將該機車移離高雄市○○○路○○○號附近不知去向,復不加以阻止,自與其自行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無異,加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拒未繳付任何分期餘額,甚且於本件審理時一再拒絕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凡此諸端,已足認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告訴人因遍尋該機車未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受有損害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所辯,無非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上訴人丙○○與郭銀傳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購得機車後,僅繳納頭期款五千元後,此後即不再付款,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之上訴人丙○○否認詐欺,辯稱:機車非我購買,未詐欺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丙○○雖任由第三人林祖全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其既堅稱其非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與證人郭銀傳所稱前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是林祖全等語相符,加以證人郭銀傳亦亦稱:林祖全當初有說要代繳車款,才答應幫他買機車等語,是本件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丙○○及證人郭銀傳與第三人林祖全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以上訴人丙○○出名擔任買受人,且任由第三人林祖全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而未繳付剩餘價款,即遽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甲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成立詐欺罪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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