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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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5、17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0919、AEW920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0920號)撤銷。
乙○○(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0920號)不罰。
其餘異議(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0919號)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
之912-E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5點21分左右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直行,行經中央北路2段路口時,不依左轉綠燈指示逕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執勤員警鳴笛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駕車離去,為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W920
92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理由略以:駕駛人丙○○在當天下午5點21分左右開車行
經大業路左轉中央北路,當時綠燈,對向無來車,所以直接左轉後直行,平時行經各路口時,綠燈時只要對向無來車,交通員警或義交皆會指揮叫等待左轉車輛快速左轉通過,這樣可避免車輛擁塞與節省駕駛人的時間,而當時駕駛人也是綠燈時對向無來車時左轉,卻收到不依號誌行駛罰單!如果這樣是否全台灣如此行駛的車輛都該受罰?令人納悶?又當時指揮交通的員警並無鳴笛制止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所以事實上與執勤員警所指控的拒不停車及駕車逃逸並不相符等語。
法院判斷㈠撤銷不罰部份⑴行政罰法第7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依本條構成要件觀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逃逸」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而可歸責,始符合本條規定。
⑵本件駕駛人丙○○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912-EL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述時間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直行,行經中央北路2段路口時,未等候大業路口左轉綠燈指示,即於直行綠燈時逕自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堪認屬實。又駕駛人丙○○於左轉中央北路2段後,經執勤員警以吹哨音及揮舉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停車受檢,卻仍駕車離去之事實,固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於當天下午5點到7點臺北市○○○路○段、大業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在路口指揮交通,站立位置係在中央北路2段與大業路口,面向大業路往臺北方向。有一部車行駛於大業路往北投方向,在中央北路2段時直接左轉。因大業路該處號誌在直行綠燈之後是紅燈,換中央北路2段直行綠燈,再來才是大業路左轉箭頭號誌,該部車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直行綠燈(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語,而可認定駕駛人丙○○於證人甲○○吹哨並舉指揮棒後並未停止受檢,仍沿中央北路2段駛離現場之情屬實。惟證人甲○○另證稱:其在該部車左轉經過其面前時先吹哨子,示意已經違規,並在該部車已經過其面前三分之一時,在車旁邊舉起指揮棒攔停,相距不超過3公尺,該部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左轉開走,當時只有1部車左轉(同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等語,證人丙○○亦證稱:當天有看到警察在指揮交通,沒有看到警察有攔檢,警察站在十字路口中間靠近安全島的位置,其左轉中央北路時,警察係在其右手邊(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由證人甲○○及丙○○前述證言可知,在證人甲○○吹哨、舉棒時,駕駛人丙○○正集中注意力於察看左側大業路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證人甲○○則係立於車輛右側,且與912-EL自用小客車亦有3公尺之距,實不能排除駕駛人丙○○未能察覺證人甲○○對之吹哨、舉棒動作之可能。綜上,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駕駛人丙○○主觀上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仍拒絕並駕車逃逸之情,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駁回部份:本件駕駛人丙○○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912-EL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直行,行經中央北路2段路口時,未等候大業路口左轉綠燈指示,即於直行綠燈時逕自左轉之事實,已詳述於前,而駕駛人丙○○亦坦承於左轉前既未見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警員有任何放行左轉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其駕駛汽車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至異議人所稱於前述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只要對向無來車,交通員警或義交皆會指揮叫等待左轉車輛快速左轉通過之情,縱令屬實,亦須在有交通指揮權之勤務人員指示之下,始得為之,而非駕駛人得視路況自行決定,否則左轉綠燈號誌之設置即無意義,且於下一時相乃中央北路2段為直行綠燈之情形下,更使交通秩序益加紊亂,或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異議人曲解勤務人員即時處分之意義,將自己之違規行為合理化,委無足取。綜上,本件異議人對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20919號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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