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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