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芬妮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結婚,4月中旬被告曾動
手毆打原告,嗣於5月23日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中耳穿刺傷、
左側上臂紅、腫、瘀青、壓痛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醫藥費910元
、慰撫金29萬9,0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目前無工作,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伊無力賠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醫藥費910元,核與國軍台中醫院函覆本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相符,自應准許。至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
,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甫結婚未久,被告僅因細故,竟暴
力加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受傷情形,經國軍台中醫院函覆
略謂:100年5月25日急診治療,於當日安排會診耳鼻喉科
,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耳膜破裂約5%耳膜面積;原告於
100年11月14日門診仍主訴耳鳴、耳癢及耳痛症狀,理學檢
查結果顯示雙側耳膜正常無破裂;左耳平均聽閾20分貝併高
音頻聽力損失,右耳平均聽閾20分貝,因仍有耳鳴之症狀,
故建請接受規則追蹤治療等語;暨原告曾為職業軍人目前無
業,被告於兩造婚後曾開設美髮工作室,目前亦無業,而兩
造資力不豐,名下僅各有機車1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簡易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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