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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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高寶濠
被   告  劉家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交
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凌晨0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38號前停等紅燈號
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超越前車,貿然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公園路行駛
至上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撕裂傷、牙肯斷裂、身上
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2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而原
告除身體受傷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受損,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工作損失、49,3
60元之醫療費用、2,000元之交通費、13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及機車修繕費18,120元,合計250,4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
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
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
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
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
因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所受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18,120元等語,然刑事有罪判決中並未認定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故非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前
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
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至原告其餘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則
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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