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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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威強
相 對 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0年12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促字第44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
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
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
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督促程序事件指定自97年1
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督促程序事件
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督促程序之裁定
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
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亦未逾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469號支付命令送
達至警察機關寄存,異議人於100年11月23日實際領取系爭
支付命令,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送
達通知書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故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為100年11月10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
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
三、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文書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
應以文書寄存之日起算10日之翌日為送達生效之日。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
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469
號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2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寄存送達生效之日為100年
10月31日。異議意旨稱卷內送達通知書(按應為送達證書之
誤)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容有誤會,異議人以誤認之寄
存日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應為100年11月10日,自
不可採。而異議人固提及其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日為10
0年11月23日,惟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係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因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
始領取應為送達之文書而影響送達生效日期,是縱認異議人
所述實際領取文書之日期為真,系爭支付命令仍於100年10
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0年10月
31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亦
為異議人所自陳,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符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44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
合。從而,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