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以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1,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