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康夫
訴訟代理人 張卓強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聯宏成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4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及大樓規約約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5年
6月至110年4月未按月繳納全部管理費,共積欠55期管理
費(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繳納4期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0,60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大樓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然前具狀辯稱:伊目前經濟
狀況不佳,始無法繳納管理費,伊於102年3月有口頭向前
任主委告知等中油公司補償金撥入時方繳納管理費,主委當
時未拒絕,並非原告所稱伊積欠多年管理費經催告均不置理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款及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
時,管委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修訂前後文對照表、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書狀
中亦坦承未繳交管理費乙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亦無從作為被告個人卸免繳納管理
費義務之理由,殊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50,6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50,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