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三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旅遊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告陳三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
日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鄉○○村海邊沙
灘某處飲用1小瓶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前開地點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自○○福園前方道路左轉澎22號道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