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鴻旗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承洋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