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耀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炫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
月12日,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
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09年5月12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
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12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0,001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