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檢,發現李白手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進而徵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李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0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說明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3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3370,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6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 李白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538、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7公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
居所,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白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24日、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028、N10506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367公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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