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出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在不詳處所,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及金融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存簿及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報紙刊登虛偽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致被害人甲○○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依指示匯入代工押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甲○○發覺有異,而報請警方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上訴原審合議庭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經查上開被告乙○○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徵求家庭代工廣告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代工押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并有郵政國內匯款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之事實,辯稱,其於95年8月15日將存簿、印鑑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被竊云云。
二、惟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情形,甚為氾濫,眾所週知,故帳戶資料如有遺失,恐被詐欺集團利用,衡情必然汲汲掛失猶恐不及。按被告在本院供稱,其於遺失當日回家時已發覺失竊,則所辯存簿、印鑑及金融卡果真係於95年8月15日遺失,卻始終未報警及掛失,且迨至半個月之後即同年月31日15時39分許,詐欺集團用以匯入金錢,迄未報警及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本院供稱,其除本件郵局帳戶之外,另有中國信託薪資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顯非不諳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人,更不可能存簿、印鑑及金融卡被竊仍置之未作何處理,故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應堪認係被告價賣予詐欺集團用供幫助詐欺匯款,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并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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