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4樓乙○○住處,持其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住處後方陽台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飾戒子5只、金飾項鍊3條、鑽戒1只。
二、嗣於95年8月13日21時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窗戶上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為甲○○所有,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李惠娥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幀可資佐證,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296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螺絲起子長約30分,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毀壞乙○○住處窗戶玻璃,可證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固無違誤。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仍處以原刑,但減刑如主文所示,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場,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